【发布单位】商务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令2008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08-07-09
《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砉芾戆旆ā芬丫2008年5月7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砉芾戆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砑喽焦芾,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ι砑吧聿罚ㄒ韵录虺撇『χ恚┦敌形藓碇贫,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⑾窒铝星榭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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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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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淼牟固韵蠛捅曜,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淼募喽焦芾砗椭傅夹鞴ぷ;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砑喙芟低持醒爰喙芷教ǖ慕⒑臀す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砑喽焦芾砗托畔⒈ㄋ凸ぷ;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砑喙芟低臣喙芷教;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藓砉,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χ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硇畔⑼臣乒ぷ;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砑喙芟低。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聿普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χ硎考八璨普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聿普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χ硎,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Φ卑凑铡渡硗涝坠芾硖趵泛捅景旆ǖ囊蠖圆『χ斫形藓,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Φ卑凑铡渡硗涝坠芾硖趵返囊,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涝椎纳,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ㄒ唬┘煲呷嗽被蛉馄菲分始煅槿嗽卑凑铡恫『χ砦藓砑锹急怼罚ǜ奖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ǘ)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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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ㄒ唬┯杉煲呷嗽被蛉馄菲分始煅槿嗽卑凑铡恫『χ聿肺藓砑锹急怼罚ǜ奖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ǘ)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ㄈ┥矶ǖ阃涝壮Вǔ。┲饕涸鹑擞υ诩锹急砩锨┳。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币阉赖纳斫形藓,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ㄒ唬┘煲呷嗽被蛉馄菲分始煅槿嗽卑凑铡洞浊八劳錾砦藓砑锹急怼罚ǜ奖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ǘ)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ㄈ┥矶ǖ阃涝壮Вǔ。┲饕涸鹑擞υ诩锹急砩锨┳帧⒏钦氯啡。
第十三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Π凑铡恫『χ砦藓硗臣圃卤ū怼罚ǜ奖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蛘咛峁┎『χ淼幕踔饔μ钚础恫『χ硭鹗Р普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μ钚础恫『χ砦藓矸延貌普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砉潭ㄆ诮屑喽郊觳。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χ砦藓聿普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χ付ㄗ诺娜馄菲分始煅槿嗽焙臀藓砣嗽备涸鹞藓砉ぷ,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Φ比缡导锹嘉藓砉痰南喙匦畔,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话垂娑ㄅ浔覆『χ砑吧聿肺藓砩枋┑,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窗幢景旆ü娑ǘ圆『χ斫形藓淼,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蛘咛峁┎『χ淼幕踔餍楸ㄎ藓硎康,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馄菲分始煅槿嗽焙臀藓砣嗽辈话凑詹僮鞴娉滩僮鳌⒉宦男兄霸稹⑴樽骷俚,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2、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3、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4、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
5、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
6、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